遺囑的法定行為與不動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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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的法定行為與不動產登記

討論這個問題是在於遺囑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會發生效力

繼承人拿著遺囑去地政事務所進行不動產登記 可是地政事務

所人員在審查的時候有時會不同意登記

在地政事務所

不同意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情況底下

他的理由是什麼呢

是不是合於法律規定這是我們討論的一個事項

我們先來看第一個案例的事實

也就是甲書立遺囑

表示名下的土地有繼承人來繼承

但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後繼承人拿著遺囑向地政事務所進行登記時

地政事務所表示說因為沒有出現自書遺囑

的字樣

所以與遺囑的格式不符因此駁回申請

在第二個案例

我們可以看到是代筆遺囑也就是被繼承人找3位見證人

指定由其中一位見證人來書立遺囑

這稱為代筆遺囑

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後

繼承人拿著代筆遺囑去向地政事務所進行登記

但是地政事務所駁回

理由表示見證人的身份沒有辦法透過電腦來查核

在第三個案例

是代筆遺囑

這一次地政事務所的駁回理由是

因為遺囑沒有騎縫章無法證明遺囑是連續的文書

這三個案例事實都討論了一個問題

是遺囑的法定要件是什麼呢

另外地政事務所得標準到底是如何去審核這些問題是我們今天討論的重點

根據我們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

如果沒有根據法定的要件和方式來進行的話是無效的

所以這就是所謂的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有提到

代筆遺囑是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

立遺囑人口述遺囑

其中1位見證人筆記並且講解

經由立遺囑人認可以後

見證人和遺囑人都同行簽名與上

這是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

從這邊來看我們也可以理解到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是指

指定3名見證人其中一人是代筆人

立遺囑人口述 代筆人說明講解並經過認可

以後要同行簽名記明年月日這是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

我們再來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4號的民事判決

這是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要自己把遺囑

的全部內容完成書寫

並且要叱明年月日還要再自己簽名

所以自書遺囑是以自書為要件

如果沒有自行記載日期是由別人來記載日期的話

就算是法院的公證人進行註記

這也不是遺囑的一部分

這一份自書遺囑就會無效

所以我們可以理解到自書遺囑的要件是要自己書寫內容

而且自己可以補充日期但是

不可以由他人代為補充日期

如果立書人沒有寫明日期由法院的公證人補充日期

這樣也是缺乏法定的要件會不生效力

接下來我們討論登記機關審查的標準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

的第六款有提到

在進行土地登記的時候

繼承人要提出根據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提出的文件

我們這邊討論的問題是什麼叫做

地政機關規定應該提出的文件呢

我們先來看屏東縣政府的一個訴願決定書

這個訴願決定書有提到

繼承人已經提出自書遺囑的文件和96年4月8號的自書遺囑內容是一致的

但因為遺囑是以便條來進行全文的書寫

沒有提到遺囑兩個字

因此地政機關認為不符合自書遺囑的要件

可是屏東縣政府認為

遺囑的字樣不需要出現在自書遺囑的文件中

因為這不是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

地政事務所的審查標準是有問題的

也就是說

如果立遺囑人在自書遺囑的時候不一定要在開頭就寫遺囑兩個字

是這不是自書遺囑的法定條件

接下來我們看台北市政府的訴願決定書

這一份訴願決定書裡面有提到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0條規定如果

繼承人提出的文件見證人的身份部分可以透過電腦處理待查詢的話

就不需要提出的

而這一份遺囑

在古亭地政事務所的處分

有提到見證人沒有辦法以電腦來查詢見證人的身分證明

可是古亭地政事務所卻沒有說明沒有辦法查詢的原因是什麼

另外其中有1位見證人在98年的時候發出存證信

信函表示他的見證行為在發出存證信函以後是無效的

可是這樣的聲明是不是就會導致見證無效

古亭地政事務所認為要求見證人要撤銷異議

遺囑才會回復到法定要件的合法性

這樣的看法

是不是正確的台北市政府認為有很大的疑問

也就是說繼承人在97年就死掉了

遺囑就應該生效力

見證人在98年主張撤銷見證

見證人如何去撤銷他的見證呢

這件事情古亭地政事務所並沒有進行查證的動作

所以台北市政府認為有問題

這裡有另外一個問題是見證行為可不可以被撤銷

見證行為其實是一個事實行為而不是法律行為

所以事實行為其實是沒有辦法撤銷的

另外我們再看台中市政府的訴願決定書

這一份訴願決定書是代筆遺囑

但是遺囑的頁與頁之間並沒有蓋上騎縫章

所以地政事務所認為沒有辦法證明遺囑是有連續的狀況

因此不同意進行土地登記

台中市政府表示從遺囑的全文來看並沒有不連續的問題

而且有繼承權的人也沒有對於這件事情進行爭議或主張

地政事務所以這樣的理由去駁回繼承人的申請

台中市政府的訴願決定書表示蓋騎縫章不是遺囑的法定必要條件

從這些訴願決定書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地政機關在審查遺囑的時候只能根據民法的規定進行形式審查

不可以加上法律所沒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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