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
主文:
59年2月9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故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且未經租用、價購等方式取得權源,則屬個人之特別犧牲,應予徵收,並給予補償,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以使於合理期限內完成徵收補償,始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理由:
- 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 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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