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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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法律問題是袋地通行權的既判力問題,這個問題是如果一塊袋地所有權人在之前曾經訴請確認通行權經過判決了以後,在後來他又再重新起訴確認袋地通行權的私設通路寬度,這個時候法院應該要如何處理這個問題呢?

我們設定的事實是:「甲所有之土地,與乙所有土地相鄰,甲土地是袋地,必須經過乙土地才能通行到道路。 甲97年間向法院訴請判決確認3.5公尺寬度私設通路存在,經法院判准確定。 甲在103年以土地欲建築為理由,訴請通路寬度為5公尺,甲主張有無理由?」,在這個事實中袋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在民國97年曾經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通行權的訴訟,後來在103年又在以土地必須建築為理由,再次提出袋地通行權的訴訟。

這樣的一個事實存在著兩個法律的問題:

第一個法律問題是這樣的案件是不是存在既判力的法律問題?

第二個法律問題是袋地所有權人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我們先來看最高法院對於既判力的司法見解是怎麼認定: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表示所謂的既判力不僅是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人攻擊防禦方法,就算是應該提出而沒有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也是屬於既判力的法律範圍內,所以在這樣的法律範圍以內的攻擊防禦方法都受到前任既判力的拘束,不可以再行起訴。

而所謂的既判力在法律上面的法律意義就是判決實質的確定力也就是法律關係經過法院判決以後不可以再針對同樣的一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而在後案做相反的主張。這就是我們常常在說的一事不再理的概念。

而所謂的既判力在法律上面的法律意義就是判決實質的確定力也就是法律關係經過法院判決以後不可以再針對同樣的一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而在後案做相反的主張。這就是我們常常在說的一事不再理的概念。

而在於我們討論的袋地通行權的問題,在前案袋地所有權人中已經提起訴訟確定了,那個時候前案的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在後案又再一次提出袋地通行權的法律訴訟會不會受到拘束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92號判決有提到下列的看法:

既判力的法律效果並不會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衍生的新事實,所以確定判決後發生的心事時不會受到既判力的拘束。是不是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須並不是以從來使用的方法為標準,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的土地用途,例如原來有耕種變成開工廠,那原來的小路就不足以因應土地通常使用的必須這個時候就必須要針對社會環境和生活情勢的變化而加以斟酌,該土地原來是建地 土地使用分區是第五種住宅而當時在97年主張袋地通行權的理由是因為系爭土地是作為停車場使用所以通路僅需要3.5公尺的寬度就足夠了,但是在民國102年袋地所有權人把土地收回來了以後,要興建房屋而且我也請建築師畫圖,這個時候土地已改成建築之需求,所以私設通路的寬度就會變成5公尺左右,由於建築房屋是前任判決以後發生的新事實,所以不會受到既判力的拘束。而且袋地是不是可以通常使用必須考量到地勢環境以及土地面積位置用途這些狀況綜合來判斷。

從這個判決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從這個判決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第一點既判力是針對前案的事實而有拘束力,如果發生了新事實這並不出現既判力的法律問題

第二點袋地通行要隨著社會狀況而有所改變並且具體考量新的事實發生

第三點所謂通常使用情形必須考量袋地面積位置和使用的用途來綜合考慮

#袋地通行權

#既判力

#言詞辯論終結前攻擊防禦方法

#不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新事實

#通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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