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隱匿遺囑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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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隱匿遺囑的法律效果

  • 事實

被繼承人甲有三名子女、乙、丙、丁。甲立有遺囑,僅讓丙、丁取得特留分,剩餘財產由乙繼承:

(一)遺囑指定由乙擔任遺囑執行人,交由乙收執。另一份甲留存。

(二)甲死亡後,乙將遺囑開示給丙、丁。丙、丁將甲留存的遺囑燒毀。

(三)後來發現遺囑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

  • 問題: 繼承人湮滅遺囑是否喪失繼承權?
  • 法條說明
    • 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其中所指之隱匿遺囑,應以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而如若僅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卻未妨礙遺囑執行者,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即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 如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至4款之情事時,因被繼承人已無從宥恕,則是否應不問情節,均認行為人喪失繼承權,又此是否確能實踐被繼承人之意思,並衡平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均非無疑。衡量繼承權喪失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不法利益之禁止,即行為人不得因其不法行為而享有利益之私法原理,是而如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圖利自己之意圖,且對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受遺贈人亦無不利之情形,基於利益之衡平,亦難認有構成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 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係規範繼承人對遺囑之不正行為,所謂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而該等不正之行為均有違被繼承人意思之實現及侵害他人之繼承權,故列為繼承權喪失之原因。
  • 問題: 何謂「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 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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