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地圍離之法律責任

一、問題提出:
(一)O O O 搭建空地圍籬工程,緊鄰工地之民屋屋主曾對圍籬施工品質之粗濫提出質疑且深感不安,並對建商提出中肯建言請予糾正,嗣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遭致工程毀壞,直接砸壞屋主安置於其樓下之所屬財物與外牆樑柱。
(二)就上開事實部分OOO是否需予理賠?
二、問題分析:
(一)系爭圍籬工程應屬建商建造:
1.OOO之工程就法律性質而言,系爭圍籬搭建工程應屬承攬契約性質。
2.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其有獨立自主地位,定做人對於承攬
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
3.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4.據此以言民法第189條始明訂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圍籬搭建工程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1.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要件: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該請求賠償之要件係為:一、須為公有公共設施;二、需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四、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所謂公有,並不以國家或公法人所有為限,依目前通說之
見解,認為只要有事實上之管理權即可(法物部75年律字
第3756號函;董保誠、湛中樂,國家責任法);公共設施
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建設施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
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不必生該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3)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在案。
2.查本件系爭圍籬搭建工程,核上開要件,其既非公共建設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亦非公共建設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應無該當國家賠償要件可言。
(三)承攬人(圍籬搭建營造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建築工程施工中,如發生損鄰事件,實際從事施工工作之營造商應負責任,甚為明確,只要其施工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即其所為違反施工規範或應盡之注意義務,至鄰房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營造商之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明訂施工營造商對於工地鄰近房屋應負保護責任,為保護鄰房所有人之法律,營造商如有違反,致生鄰房損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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