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派下員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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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派下員的認定

*事實:

甲(姓王)於民國20年間與乙(李)結婚,約定長男丙姓李,次男丁姓王,甲為A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甲於94年間死亡,A祭祀公業列丁為派下員,丙不列為派下員,理由為因規定有約定「子孫必須冠王姓」。

民國100年間,丙依96年新修正民法規定,更改姓氏為「王」,並請求A列丙為派下員,A拒絕,理由為A從未承擔任何祭祀責任。

*爭議: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何認定?

§4:「§4:「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5:「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除由設立人全員原始取得者外,僅得由其繼承人承繼取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臺灣於日據時期,原具派下員資格之男子被招婿而仍從本姓者,並不成為妻家之血親或同宗,仍與其本生家有同宗或血親關係,倘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該派下員資格不因而喪失,從其本姓而具繼承派下權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因繼承而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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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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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承擔祭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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