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死亡時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問題

我們今天的簡報要討論的是榮民在死亡的時候 如果有立遺囑 又指定的遺囑執行人 但是他在台灣是沒有任何的繼承人的狀況底下 這個時候勢必會產生遺囑執行人跟遺產管理人的衝突 而在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的衝突中我們的法院和法律見解是怎麼樣去安排跟化解

另外如果榮民在大陸有親人 在我國的民法也認為他是繼承人的情況底下 那又該如何處理呢

類似我們簡報所提到的法律問題其實一直都在台灣發生 我們的案例是有一個人他是退除役官兵 在台灣並沒有任何親人 但是在大陸有一個姐妹 所以請他人代筆遺囑 同意死亡以後把所有的財產都遺贈給在台灣照顧他的同居人 並由同居人來擔任遺囑執行人

後來榮民死了 大陸地區還有一個姊妹兒在台灣的同居人要怎麼樣請求交付遺贈物 根據我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現役軍人或者是退除役官兵死亡 沒有繼承人 或者是繼承人 有沒有存在 並不是很清楚 或者是繼承人 沒有辦法管理遺產的話 由主管機關來管理遺產 這個管理機關就是我國的退輔會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也有規定 大陸地區的人民如果繼承我國人民的遺產的話 不可以超過新台幣2,000,000 超過的部分就是由我國地區同為繼承人的台灣民眾來繼承 假如台灣地區沒有繼承人的話 那就是由國庫來取得這筆遺產

我國退輔會就定了一個辦法 叫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 有規定如果榮民的遺產 假設是住在退輔會的安養機構的話 就是由安養機構來擔任遺產管理人 如果不住在安養機構的話就是由退輔會各地服務處來擔任遺產管理人。

這個遺產管理辦法第六條也有規定對於遺產要對大陸地區以外的繼承人分別做公示催告 法院以前公示催告都要登報 但現在公司催告已經透過法院的網路上傳就可以作為公視催告的方法

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有提到法院對於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法律地位衝突時應該如何處理的看法

這個案件裡退輔會花蓮服務處是擔任遺產管理人 但是因為公證遺囑裡面有指定遺囑執行人 所以原告就請求法院能夠讓遺囑執行人來承擔訴訟,但被告認為這是沒有道理的一件事情

在這裡就發生了一個法律問題也就是遺囑執行人跟遺產管理人發生法律地位衝突的時候應該要如何處理

那另一個法律問題是這個案件是應該要如何來判決呢

法院的看法是說遺囑執行人只是根據遺囑內容來做分配遺產而已 但是在沒有人繼承的遺產 或者是繼承人並沒有辦法確定的時候 遺產遺囑執行人也並不清楚遺產到底有多少 這個時候還是要有遺產管理人來進行找尋繼承人和通知債權人來申報的問題 等到遺產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以後再交由遺囑執行人來做遺囑的分配 再交給遺產管理人做最後的清算程序 所以他們兩位的管理程序和管理權限也都不一樣

所以法院的看法認為說 因為遺產管理人對於到底哪一些人是繼承人 遺產範圍到底有多大 以及遺產到底還剩下多少錢 都比遺囑執行人清楚 所以應該要有遺產管理人來擔任被告繼續這一場訴訟程序

同時也強調遺贈是被繼承人在遺囑裡面表明死掉以後要正與給第三人的一個單獨法律行為 必須載明在遺囑裡面 如果沒有寫在遺囑裡面就不屬於遺贈的單獨法律行為

另外對於大陸地區繼承人的問題陸委會在94年的時候陳發表一個函釋 是陸法字第09-4000-7131號函 內容表示說如果發生特留分計算的問題 假設繼承人的特餾分比新台幣200萬元還要多的話就是以新台幣200萬元來計算 如果特留分比新台幣200萬元少的話就是以實際金額來做計算

從這個簡報我們也可以了解原則上如果發生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衝突的時候是以遺產管理人為主 另外大陸地區的繼承人就算財產有被侵害特餾分還是要用200萬元來做計算

Pages:
Ed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