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確定

今天我們要討論的問題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什麼時候可以確定呢?我們設定的事實是這個樣子:「甲、乙為男女朋友,在105年同居期間,甲向丙銀行貸款200萬元,由乙提供名下A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萬元。民國106年在清償貸款100萬元時,甲、乙分手。民國108年間,丙告知乙甲於民國107年間借新還舊,因此尚有200萬元貸款在抵押權效力範圍。」

在這樣的一個案例裡面,甲和乙是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甲向丙銀行借款$2,000,000 ,由乙拿出名下的土地擔任保證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可是甲和乙分手以後,還有貸款餘額。以認為只要甲如期的把原來的款項還完以後最高限額抵押就可以塗銷,沒想到在分手以後甲還去向丙銀行申請貸款因此貸款餘額還是在2,000,000的範圍內。

這個案例有兩個問題我們需要討論,第一個問題是當甲再去跟丙銀行借款的時候丙銀行需要通知乙嗎?

第二個問題是最高限額抵押到底在什麼樣的情況底下可以被確定的?

我們先來看條文的說明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根據民法第881條之一的規定就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不動產來做擔保對於不特定的債權在一定的範圍內設定抵押權。

在銀行的貸款實務裡面銀行通常會把最高限額抵押的設定範圍放到最寬,也就是要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未來所有的債務包括票據的債務本票的債務信用卡的債務以及相關借款的債務都會在最高限額抵押範圍內被擔保。

在銀行的貸款實務裡面銀行通常會把最高限額抵押的設定範圍放到最寬,也就是要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未來所有的債務包括票據的本票的債務信用卡的債務以及相關借款的債務都會在最高限額抵押範圍內被擔保。

再根據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民事判決來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的時候在存續期間的約定和登記所發生的債權都會被認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效益範圍內

最高限額抵押的法律效果其實我們簡單的講就是包括現在過去未來在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期間所發生的所有債權都會被認定是擔保效力範圍的債權。

所以根據我們剛才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就可以回答因為甲再和乙分手以後又再去申請一筆債權這筆債權還在存續範圍內所以丙其實並不會去通知乙。

再根據第二個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什麼時候會確定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的判例有提到如果是不定期線的最高限額抵押抵押人隨時可以主張終止;但是反過來說如果是訂有期限的最高限額抵押人只有在存續期間到的時候才可以主張終止。

所以從這樣的一個案例來看,最高限額抵押如果訂有期限的話是沒有辦法隨便主張終止最高限額抵押的效力擔保範圍。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有提到如果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的目的是為了擔保特定的債權在抵押人清償完畢的時候抵押權人就已經沒有在對抵押權有貸款的可能性的時候而且抵押人也表示不想要在繼續發生貸款的意思就可以認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原載權已經發生了民法第881條之12第二款規定的確定事由。

抵押人清償完畢的時候抵押權人就已經沒有再對抵押權有貸款的可能性的時候而且抵押人也表示不想要再繼續發生貸款的意思就可以認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已經發生了民法第881條之12第二款規定的確定事由。從這個實務見解可以去討論幾個問題如果當初借款的目的就是為是為了特定債權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的擔保,而原來的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了就可以認定抵押權是已經確定了。

如果從上面的實務見解來看,我們這一個案件有可能也會衍生同樣的問題,因為甲在107年4向丙銀行借新的債權來清償舊的債權,而原來的債權已經消滅了再發生另外一個新的債權,這個時候原來的債權已經消滅應該也可以認為抵押權已經有確定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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