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交付與利益第三人契約

我們今天要討論的一個問題是在不動產買賣登記中,在買賣登記契約通常都會約定指定交付給第三人的情形,我們所寫出來的事實是「甲與乙簽立某不動產A買賣契約,約定在甲支付價金後,乙應將不動產A移轉登記予甲之兒子丙。 後甲支付價金後,乙拒絕履約,丙可否向乙提出訴訟? 」,在這個事實中第三人餅可不可以像來請求交付不動產呢?

其實這是一個法律上面的問題,也就是說什麼叫做民法上面所生的指示交付行為?另外一個是什麼是民法上面所規定的利益第三人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2號的民事判決有提到「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是指說當事人的一方與他方有約定要求他幫要向第三人來交付相關的契約特定物,如果沒有這樣的約定的話就是所謂的指示交付特定物而已,並不是民法第269條所規定的第三人利益契約。」

根據這一個實務見解我們就可以知道如果是指示交付的話那只契約當事人單純的要求要把契約標的物交付給第三人,但是第三人並沒有任何法律上面的請求權。反過來說利益第三人契約來說的話是約定契約的一方要向第三人來給付的時候,第三人還有請求的權利。

從這個法律的問題我們就可以知道我們所設定的事實只是約定應該依照甲的指示交付土地給丙並沒有約定說丙可以向乙請求,這個是屬於指示交付不是利益第三人契約。

#指示交付

#利益第三人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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