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設定的法律問題分析

抵押權設定的法律問題分析

我們今天的簡報要介紹一個台中地方法院的判決 這個案件的事實是甲有一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乙後來這塊土地被拍賣了 乙就主張優先承買受讓這塊土地 但是有另外一個債權人丙對於提出異議表訴訟請求出去乙的抵押權

丙起訴的理由表示 丙並不知道債務人甲與被告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什麼樣的性質 如果有時效消滅的可能 但是甲沒有去主張的話 丙就主張代位抗辯 所以丙提出異議並根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的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

在這個訴訟裡面並認為乙應該要去舉證甲和乙之間到底有沒有債務關係存在 這會涉及到抵押權到底有沒有效力

乙在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抗辯說甲在102年的時候到架經營的當舖借錢設定抵押權而且 簽發兩張公司的支票 並且提供汽車行照 還有汽車過戶的申請單 並交付兩張本票給乙這些證據都可以證明甲確實有欠乙錢

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表示在一般的借款關係中通常不會發生沒有拿到借款卻同意人家設定抵押權的事情 而且抵押物被強制執行的時候也都沒有表示意見

而且代書有出來作證說甲有資金的需求 所以認為乙確實有像甲借錢 因此認為借款契約是應該存在 借款的債權也應該是存在的

但是這個案件上訴到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的看法卻完全不一樣 台中高分院表示如果在借款關係中主張有借款存在 這個時候提出這個主張的人必須負舉證責任

另外本票的簽發並不代表就一定會有借錢的事實 而乙提出來的本票也沒有發票日 本票是無效的

法院在表示最高限額抵押的法律概念是先設抵押權後面才發生債權的事是也常常發生

抵押權約定擔保確定的日期是103年6月15日 所以債權必須發生在103年6月15日才能夠被認定是抵押權的效力所及的範圍

根據代書的證詞也只能證明有交付一定金額的金錢 但是到底是有多少錢也搞不清楚

至於本票的部分有兩張本票的發票日期都是在抵押權擔保確定日報所以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另外面額2,000,000的本票因為沒有發票日 所以這張本票無效也不應該作為證據法院的結論是抵押權應該要塗銷

在抵押權設定的時候我們應該注意的事項是根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70號認為如果抵押權的內容以及擔保債權的部分都屬於重要部分 而且必須要登記出來 因此對於這些特定的債權跟標的物都應該要明確而且主義的記載著是所謂的公示原則跟特定原則

所謂公示原則是沒有經過登記就不生效力 所謂特定原則是標的要特定債權也要特定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31號表示在一般抵押權的存在原則下通常先有債權發生才會有抵押權 因此抵押權的登記一定會發生債權 但是最高限額抵押卷的發生就不一定是這樣子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不一定會先有債權存在

原則下通常先有債權發生才會有抵押權因此抵押權的登記一定會發生債權但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發生就不一定是這樣子最高限額抵押卷的登記不一定會先有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表示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種類和範圍如果內容相當的冗長 可以以附件的方式記載 這個部分也就是附件的部分可以作為登記簿的一部分 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但是登記原則也是會有例外的 根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的內容表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範圍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 而且不以登記為必要的要件所以利息不需要登記也會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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