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平等權」談法律扶助制度之運作:

從「平等權」談法律扶助制度之運作:

所謂法律扶助,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就其定義提出詳實的說明「…法律扶助,乃指對於需要法律服務、法律資訊及其他訴訟或非訟資源,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及無資源獲得所需其他法律服務或資訊之人民,予以制度性之援助,以維護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法律扶助並非慈善事業,而是基本人權之實踐。於外國法制,一九四七年意大利憲法第二十四條即明文承認受法律扶助為基本人權;在日本,咸認為日本國憲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亦包含法律扶助;由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之精神,聯邦最高法院亦確認貧窮之被告有受免費辯護之權。」 ,法律扶助制度,是近二年來律師界的盛事,這一項制度,經由政府各司法機關及民間司改團體的推波助瀾下,各地方的法院及檢察署均貼有公告海報,告訴有案待解,無力興訟的人民一項可行的扶助之道。筆者忝為律師界的一份子,除樂意參加法律扶助,協助弱勢人民打官司外,亦願效法律師先賢,大力宣揚這制度。
探究法律扶助制度,本質上乃源自於憲法的基本權-平等權而來,在介紹法律扶助制度前,讀者應先就平等權有一番粗略的認識。學者即指出平等權具有四層含義「…首先,平等權並不只是指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嚴格地說,它由四部分組成:一是權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二是義務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三是法律適用平等,即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平等地對待所有的公民,在保護或懲罰上一視同仁,不可因人而異;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沒有超出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四部分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它們的統一構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權。… 」 ,就上述四部分而言,法律扶助制度即是落實所謂「權利平等」部分,因為憲法已明文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的權利。
按,人民的訴訟權雖在憲法中已明文規定應保障之,但是在法律扶助基本法未施行前,我國的法令卻有所缺漏,在刑事訴訟方面,僅有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被告,或智能障礙或審判長認有需要,才指定公設辯護人強制辯護。可是事實上,有偵審實務經驗的人都知道,如果偵查程序中,在辯護人未介入的情形下,被告常會因不熟法律而說出不利於已的自白,日後想在審判中翻案相當難,另外在告訴方面,刑事訴訟法就沒有相關的措施,而民事訴訟制度中,有理的人民常因高額的裁判費而卻步,或欲對被告提出假扣押但卻因為付不起擔保金而作罷,導致不肖的被告順利脫產,等判決確定時,兩手一攤,嘻皮笑臉地對原告說沒錢。而在行政訴訟中,面對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或為便宜行事,或為疏失,而作出違法的行政處分,人民因無法付出律師費而只得任由行政機關宰割,這些問題,都導致了人民越來越不相信法律,也認定法院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更認定律師只不過是一條訟棍,只為有錢人服務。
以往面對這些問題的作法,具有公益心的律師,都與民意代表或各級政府合作,在特定時間內為人民解答,各大學的法律服務社,也接受法務部的補助,就人民的問題而為回答。但上述的措施及作法,仍無法解決問題,筆者自大學起即參加法律服務社,執業律師後,又與民意代表合作,提供法律諮詢,就筆者的親身經驗,發現有一些問題,因為大學的法律服務社,是由大三、大四的法律系學生組成,雖具有專業知識,但缺乏實務經驗,就人民的問題解答,有時與實務作法相去甚遠,而由民意代表及各級政府機關與律師合作的法律諮詢,並無法免費代寫書狀及出庭,因為律師一般而言均是利用閒睱之餘從事公益活動,如代寫書狀及出庭,將曠日費時,影響本業的工作,受雇律師,可能因排擠老板交付的案件而不被支持該項公益活動。反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亦將因所內過多免費的法律案件而致經營成本大增,危及事務所的營運。
現在,上開的問題均已解決,法律扶助制度的展開,提供多元化的訴訟扶助,參與立法的律師即撰文說明法律扶助的範圍「…扶助之範圍廣泛,除一般之法律諮詢外,包含民、刑及行政訴訟之代理或辯護,具開創性:依法律扶助法第二條之規定,法律扶助包括:法律諮詢、調解、和解之協助、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及基金會決議之事項。可謂扶助之範圍廣泛,包含民、刑及行政訴訟之代理或辯護,深具開創性,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實較為周全。然而為免基金會之經費及人力不足而無法順利運作,法律扶助法第十七條另規定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同時明文規定律師有擔任法律扶助義務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亦規定:「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足見律師有擔任法律扶助之義務。然而,依有權利必有義務、有義務必有權利之原則,擔任扶助工作之律師,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有權向基金會之分會請求支給報酬。上開制度的設計,除強制律師盡其公益性義務外,亦提供相當的報酬,讓律師不致因被指派接免費的法律案件而裹足不前。
不過,這項法律扶助制度也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使用,他扶助的對象除了無資力之人民外(第十三條),包含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案件(第十四條),前者是為了幫助弱勢人民,後者是所謂「重罪強制辯護」制度,讀者看到這裡也許會覺得奇怪,這項制度,竟只優惠少數人,原因何在?這是不是已經和平等權有所牴觸?
其實上開疑問,筆者可以提出大法官解釋來說明,按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文及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足見大法官將平等權定位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而「實質平等」之探究,則必須兼從憲法價值體系、立法目的、規範事實、規範事物本質等要素作考量,以做出「合理的區別對待」,如此方可謂達到「實質平等」之要求 。據此,只要是合乎實質的平等,是可以放棄形式上的平等,而提出合理的差別待遇措施。至於何謂「合理的差別待遇措施」,這已涉及到大法官的違憲審查基準理論,這套理論相當繁複,法學者的相關著作汗牛充棟,筆者無法僅用這篇文章就能完整的介紹它,所以略而不談。
筆者在這裡想要談的是法律扶助制度限定無資力及重罪的被告才能使用是沒有違反平等權的理論。因為法律扶助本來就不是慈善事業,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是指國家應設計訴訟制度,讓人民有困難時,能透過訴訟制度來解決紛爭,如果人民本身有資力,那國家的保護義務就只有要求立法院設計訴訟制度來讓人民使用,至於「重罪辯護」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規定這種案件是強制辯護,即使被告不想請辯護人為其辯護,審判長仍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所以法律扶助基本法再設另一管道,讓被告可選任律師為其辯護,這些配套制度的設計,是在體現法律扶助精神為「提供最低限度的法律服務幫助」。反過來說,如果法律扶助制度廣開大門,不論有有無資力的人民,均可以享受免費的訴訟服務,這會導致一種現象,即人民將無限制的使用司法資源,導致法院崩潰,另外,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成立,大部分是來自政府捐款,這些錢是由全體人民納稅所得,如果恣意使用,將造成少數人透過訴訟來保障權利,卻由全民來埋單的荒唐現象,質言之,法律扶助制度,如果沒有限制對象,而任令其無償使用法律扶助,將造成另一不平等狀態(為了保障少數人的權利,卻犧牲全體人民的納稅財產)。
透過本文的介紹,相信讀者對於我國法律扶助制度,應有粗淺的了解,這項劃時代的制度,象徵更優質的司法環境來臨,律師界長久以來,以已身之力,投入公益活動,提供法律服務,也因這項制度得以有效的整合,而提供更完善的訴訟服務,筆者除相信國人對律師的印象,得因此項制度而稍加改觀外,亦藉此文呼籲讀者,若你本人或身旁的親朋好友需要法律扶助,可至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服務,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地址,均張貼於各法院公告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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