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基地私設通路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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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私設通路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類型

  • 內政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
    •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取得建築土地的一切權利文件
    •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100.09.19.營署建管字第1000053199號:「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分為民法第851條及第853條所明定,故為不動產役權設定時應明定其設定目的,且於其需役土地移轉時,基於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該權利應併同移轉予買受人。是申請建築執照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如該私設通路土地經設定登記供需役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載明該項不動產役權權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不動產役權設定移轉契約書,屬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於需役土地申請建築,應無須另檢具供役地(即該私設通路)之供通行使用同意書。」
  • 101.12.18.內授營字第1010812007號:「有關私設通路留設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另查貴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案該私設通路土地業領有使用執照如經法院判決有通行權,宜請查明該通行權範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寬度有關規定,始得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91.10.17營署建管字第0912915971號函:「
    • 一、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明定:「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 二、建築基地之共有私設通路如係依上開辦法規定分割者,分割當時即已考慮臨接該共有私設通路之各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單獨申請建築而予以分割,是私設通路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築基地臨接該私設通路申請建築,應得免再由該私設通路之其他共有人出具通行同意書。
  • 合法建築物重新改建、新建:
    • 83 年2 月16 日台( 83 ) 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示:「查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其目的即為供建築基地內所有建物通行使用,原有合法建築物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在不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前提下,拆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得適用本部77.7.13台(77)內營字第615773號函釋規定,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
    • 77年7月13日台(77)內營字第615773號函示:「關於利用私設道路通行,領有使用執照之原有合法房屋,申請增建、修建、改建時,得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
    • 營建署102年1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77189號函示:「……所稱『原有合法建築物既有通行權之存在』,係指原領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物而言,尚無包括因拆除新建另行增加之建築基地範圍。
    • 內政部111.4.14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6486號:「查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係對於畸零狹小之基地,應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始得建築,以促進土地經濟利用。旨揭建築基地如屬鄰接畸零地,而有合併使用之需求者,該合併使用得視為非屬本部營建署102年12月10日函示所稱「另行增加之建築基地範圍」,並依前開說明二,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辦理」
  • 法務部 法律字第10603507250號函:「共有私設通路,除有民法第 818  條規定所稱「契約 另有約定」情 形外,各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 共有土地行使權利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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