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稅的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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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稅的時點

  • 事實
  • 甲土地參加市地重劃,經重劃後發還土地。
  • 地方政府發函表示甲土地已完成重劃,自下年度起依核定地價稅減半徵收。
  • 甲抗辯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不應徵收地價稅。
  • 法條說明
  •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25
  •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土地稅減免規則§17
  • 國有財產局台財產二字第76010378號函
  • 出租之國有耕地,於農地重劃期間,如確因重劃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得免收其租金
  •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34號函
  • 土地適用土地稅減免相關規定有關「完成之日」之認定,於市地重劃部分係指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於區段徵收部分,應為土地接管日期,惟分批點交者,則應分別認定
  •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5號判決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授權訂定,該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地區內土地地價稅之減免,乃基於重劃期間業主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予以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七○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完成之日』之認定,應以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及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為準。」對於重劃分配之土地,在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前,土地所有人無法行使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依該函釋卻未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予以免稅,係限縮該條之適用範圍,其牴觸上級機關行政院所頒定之上開減免規則部分,應不予適用。原確定判決認該條後段所謂「完成之日」,應解為實際得為耕作或能為原來之使用而收益者而言,洵無違誤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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