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女子偷渡來台途中被推溺斃,家屬可否請求補償?

作者:謝秉錡律師
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
今 天在網路新聞中,看到一則令筆者很感興趣的報 導:「在苗栗縣通霄外海的大陸女子『丟包案』,溺斃死者家屬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兩度被地檢署審議委員會以『偷渡是為不法』為由駁回。家屬改提行政訴訟 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決定,後來檢方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又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案子還將繼續纏訟下去。」 ( 雅虎新聞 ) 。
上開大陸女子被丟包案,在九十二年間,曾引起廣 泛討論,筆者先將基礎事實描述一次:

「廿六名大陸女子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晚,分乘兩艘舢舨船偷渡從通霄上岸時,被海巡單位發現包抄追緝。其中由男子王中 興、柯清松駕駛的舢舨見海巡人員逼近,情急強推或脅迫船上十三名女子跳海,造成六名女子不幸溺斃。後來檢警僅清查出其中四名死者分別為王莉、曾小麗、徐英 及江敏,另兩人身分迄今不明。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底依殺人罪將王中興、柯清松分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王並於前年三審定讞執行。四名死者家屬來台認屍,在一 審宣判後即委託律師向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金額共八百多萬元遭駁回,家屬再向台中高分檢聲請覆議仍被駁回。」這則新聞頗受社會 注目,甚至九十二年度司法人員特考國文的作文考題也請考生評論台灣政府應否補償死者。這個案子,最大的爭點即在於倘若自己犯罪在先, 但又受到其他犯罪者的傷害時,是否可請求補償金 ? 且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不補償條款:「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此應如何解釋 ?
在解答上開問題前應先了解一件事,那就是為什麼社會需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而這部法令,是基於什麼樣的想法所制定的 ? 這是犯罪學領域中一項很重要的課題,本件新聞的原審判決理由欄內給了大家很明確的答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 條開宗明義規定其立法宗旨,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 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學說上認為該法係社會連帶責任理論下之社會衡平補償,誠屬符合憲法第 155 條社會福利規定之進步立法。」 (93 年訴字第 209 號 ) 產生犯罪這件事,社會學家認為不管對加害者或被害者而言,整個社會都難辭其咎,因此發展出「社會連帶責任說」,而既然社會對於犯罪負有連帶責任,則對於犯 罪被害人,社會也有補償的義務。社會補償的方法就是支付犯罪被害人一筆金錢,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可是一樣都是犯罪被害人,為什麼還要另 立不補償 條款來限制 ? 其實這是因為政府的補償乃類似社會保險機制所致,由於犯罪是屬於突發事件,存在著隨機或然率 ( 也就是說,在社會中,大部分事件都屬合法的,只有少部分事件會形成犯罪 ) 。這與保險事件相當,以意外為例,意外之發生也有或然率。因此政府乃立法自人民的稅收中取出部分稅金,以之設立基金並專責發放,這等於是將居住於台灣地區 之所有人 ( 包括外國人 ) 列為被保險人,只要合於資格,就可以請求補償。可是話又說回來,在某些情形下,也許當事人是受害人,但就整件犯罪來說,他自己亦有可歸責之處,例如甲拿球 棒打乙致死而犯有傷害致死罪,但整件事實卻是乙僅因與甲的員工丙有停車糾紛,即在酒後糾集丁戊己三人到甲的工廠理論,並拿球棒打甲及丙,被甲奪下球棒反手 一揮而不慎打死乙。在此情況下,乙之家屬即不得聲請補償。另外犯罪人若有其他因素致使支付補償有違社會觀感時,亦不補償之。這與保險理論中「犯罪行為不 保」條款相契。假設政府漫無目的地發放補償金,則一來將招致一般社會大眾的反感,另一方面將變相鼓勵犯罪,例如有人想走私毒品,但走私交易存有一定的風 險,即黑幫可能與他進行交易後殺他滅口。如果犯罪補償無任何條件限制,等於是告訴他:「如果走私後沒被滅口,那就可以大賺一筆;反之如果被滅口,那也有補 償金,你的妻小若有這筆錢生活也可暫無問題。」因而加強他走私的誘因。 ( 讀者可能會說,補償金數目未必會高到增加他走私的誘因,但在這裡應了解政府制定政策時,應該考慮到誘因的存在 ) 。因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就規定了除外不補償的條款。
現在回到本件新聞的焦點,大陸女子的家屬請求補 償有無理由 ? 先看一下原審的判決,原審主張應補償的理由為:補償審議委員會雖由檢察長、檢察官、法官、醫院院長及大學教授所組成,然該委員會之決議依法僅能代表該委員 會,不足以代表「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謂本件經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云云,並非可採。被害人江敏雖未經許可而進入台 灣地區,如其偷渡上岸後從事非法行業,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惟此係其違反國家安全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應受制裁之問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對非法入境 者有排除該法適用之規定,自不得謂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如有受害,即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一般社會觀念,而不予補償。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應受補償係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衡平之補償,並非鼓勵犯罪。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者 如遭被害,應否補償,被告應衡量實際情形及要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審議為之,被告對此稱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如政府支付補償 金,無異間接鼓勵犯罪,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乙節,曲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良法美意,自有未合。至此,原審判決很明白得指出所謂的一般 社會觀念,不是補償審議委員會說了就算,而且,並不是說大陸人士非法入境,即不得適用本法。
在這裡原審判決理由之構成,恐怕有一些爭議仍 待 釐清,首先何謂「一般社會觀念」 ? 此確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也具有高度抽象性,原審判決說不是審議委員會說了算,確屬的論,但反過來說,也不應該是法院說了算 ! 原審判決認為補償合於社會觀念,應提出詳細的論證,事實上,行政機關認為如果補償,將會造成鼓勵犯罪,這項論證,恰可為「補償不合於社會觀念」來作論證, 因為依社會觀念,不應鼓勵犯罪。再來,大陸人士非法入境而在台灣受犯罪傷害,是否可請求補償一事,原審認為即使是非法入境而受犯罪傷害,仍應予補償。在這 裡,應再說明及區分一下:
• 由於偷渡一事,本身即為犯罪行為,而政府的補償不能有任何鼓勵犯罪行為的誘因。本件應從這出發點來考量。
• 假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因偷渡行為所引起的,則政府不應該發放補償金,否則豈非鼓勵偷渡 ?
• 假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偷渡行為所引起 ( 如偷渡來台賣淫,卻被酒客強制性交後殺害,此犯罪與偷渡無關 ) ,則政府應發放補償金,因為該補償金發放,沒有鼓勵偷渡的問題。
回到問題點,本件大陸女子之所以被丟包,是因為偷渡被發現,船老大欲湮滅證據及逃逸,此犯罪是偷渡行為所引起的,因此筆者認為原審判決論理上並未掌握重點,以致判斷有所偏移。
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希望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能作出合乎社會觀念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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