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借名登記之問題

借名登記之問題
一、問題提出:甲於民國五十年間設立工廠(A公司),乙欲購買工業用地 ,但受限於當時法令(僅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公司始可買工業用地),乙即與甲商量,以A公司名義買工業用地,資金由甲、乙各出資一半,事隔多年,A公司將土地賣予他人,乙主張該土地是借名登記,要求領取土地款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二、問題說明:
(一) 上開案例,是屬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
1. 類似的案例在民法上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即有爭議,實務就借名登記契約解釋如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2. 至於信託契約,實務看法為「「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 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可按,本判決再指出「惟信託與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迥然不同,本件消極信託得否逕認其效力相當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洵非無疑」,依此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法律性質全然不同,消極信託契約亦非等同於「借名登記契約」,若當事人主張訴訟標的為信託契約,即應依兩造間信託契約內容請求,反之,當事人若主張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則可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
3. 因此,該案例究應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應依該土地利用情形而定。
(二) 乙請求有無理由?
1. 無論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本案例還有另一問題,就是類似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是否合法?
2. 經查實務見解為「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雖可指定登記名義人,並經上訴人先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林甲、林乙為登記名義人。然林甲供證:「只用我的名義登記,並不是要登記為我所有」。高某亦供證:「指定林乙,只是用他名義登記而已,無意把該土地給他」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可參。
3. 本案例中,依民國五十年間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自然人並不能合法移轉工業用地,僅取得工廠登記之公司法人才能成為工業用地所有權人,乙為規避強行法律,竟採取脫法行為,借用A公司名義登記土地,該借名登記(或信託)行為無效,乙亦不得請求土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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