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交互使用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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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交互使用的法律關係

事實:

甲所有之A土地在民國60年與地方政進行土地交換簽約,由甲提供A地予地方政府作為通路使用,而地方政府提供B土地給甲作為房屋興建使用,時間為期10年。10年後,雙方均繼續使用迄今,但甲將A土地持分1/2移轉予第三人丙。而雲林縣政府將A地所在道路指定為「現有巷道」。地方政府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因此,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縱得認係互為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全部陷於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關係,自應當然從此消滅。

契約終止後法律效果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263準用259)

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4

「第一項之現有巷道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如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者,由道路管理機關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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