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清及日據時期設立典權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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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清及日據時期設立典權的法律問題

事實說明

甲所有土地,現為乙占有建屋使用,甲向乙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乙抗辯如下:

一、在前清時期,甲的祖先丙與乙的祖先丁有設立典權協議。

二、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有承典之記載。

三、國民政府來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亦有典權申報記載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

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20464號函

臺灣於清代設定之典權,在日本領臺後,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雖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但究與我國民法之典權有別,權利人行使權利,仍應適用上開日本民法不動產質權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

法律問題:甲於民國前十年,將其所有在臺南縣一筆土地設定典權與乙,典價五十元,嗣經三年,甲、乙均已死亡,乙之繼承人丁迄今仍繼續使用收益該土地,現甲之繼承人丙提出原典價回贖典物,訴求丁交還土地,是否應予准許?

肯定說:乙死亡後,丁繼承取得該典權,惟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卅四條、第卅二條、第卅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改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定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十年屆滿(即民國廿一年)後,因雙方未明示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質權關係即消滅,故該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丙,丙訴求丁交還土地,自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及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十月廿二日臺四五公參字第五三七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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