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契的性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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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契的性質認定

事實:甲、乙雙方為互有金錢往來,甲為吸引乙投資其旅社經營項目,106將名下旅社產權20%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並由甲找代書進行過戶程序。後甲、乙決裂,甲109年主張上開移轉登記是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問題:

物權契約與債權契約分別

物權契約的性質

物權契約可否作為原因的認定

103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

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第1項規定,其約即已立而生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依修正後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固應書面為之,惟關於書面之格式,並無法令上之限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可。

公契有無證明登記背後法律原因的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修正前民法第760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惟此書面僅須以移轉或設定特定不動產物權之意思表示為內容即足當之,至於當事人訂立書面之場合及該書面是否另有特定用途,則非所問…雙方就贈與不動產之意思已趨一致,其契約即可成立,固不待其製為書面,始屬成立」「當事人為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移轉贈與標的物之所有權,而簽訂目前土地登記實務上,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定式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屬不動產移轉物權書面契約之性質,其內容關於贈與之記載,固不當然兼具債權契約之性質,惟乃可證明當事人於製作該移轉書面時確有贈與之意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俗稱之公契,通常係為履行債權契約所為之物權契約,若非陳會與原告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應無可能於其上簽名…陳會與原告間訂有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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