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農作漁或以漁作農

以農作漁或以漁作農
一、 問題提出:
XX辦理O O 縣A農場間未自任耕作租佃爭議事件,因某些土地,經會勘後發現,場員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或為以農作漁或以漁作農,就該使用狀況,是否悖於耕地租賃相關法規而有違法致令耕地契約無效之情。
二、 本件之相關法律依據:
(一)查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明確指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第二項載明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魚池之租用,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
(二) 本件耕地三七五租條例之適用: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2.又土地法第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3.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準此,依XX諭示以農作漁或以漁作農,應不致違背租賃三七五減租之規定。是以難謂此情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合致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致令耕地租賃契約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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