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共有人重覆起訴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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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共有人重覆起訴之問題

事實:

甲與乙共有土地,其上有建物,由丙所興建。甲先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丙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甲及其他共有人。

後法院判決甲敗訴,乙知悉後,再向法院提出訴訟,請請求丙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乙及其他共有人。

爭議問題:

乙可否再提出訴訟,請求丙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得單獨或與其他共有人合併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乃屬賦予起訴之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之法定訴訟擔當規定,且於92年9月1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507條之1後,亦已賦予未起訴共有人事前或事後程序保障,故起訴之各共有人如受勝訴判決,因其係為全體利益所提起,其利益及於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

@@如果敗訴:法律效果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周根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人,並非公同共有人,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周根地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業受敗訴判決,其效力自不及於分別共有人之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全部」公同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此於原告勝訴確定時,固無疑義。而於原告敗訴確定時,如謂非屬上開「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即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則將使被告或有再次或再多次應訴之必要,無法統一解決該被告即第三人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紛爭,難以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並將使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因其他公同共有人一次或分次提起相同內容之回復公同共有物訴訟,而不免耗損。至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於訴訟進行中,可因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之妥適運用,使其獲有參與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而得以確保。於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下,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具正當化之依據。倘其他公同共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獲此項機會,而未參與訴訟,並因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受不利之判決結果者,為確保其利益,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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