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訴訟實施權的法律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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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執行人訴訟實施權的法律爭議問題

這個法律

爭議問題主要在討論

如果遺囑

有遺囑執行人和這份遺囑又有遺贈給第三人

的時候

第三人如果要去主張權利到底是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還是遺囑執行人為被告

這是最高法院最近提出來的一個法律問題

我們先來看這個事實的說明

就是被繼承人有兩名子女

但是被繼承人生前也有另外跟另外一位大陸的女性友人同居

被繼承人先預立遺囑也就是代筆遺囑將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和

現金都全部遺贈給同居人並指定一位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後來被繼承人也死亡了

但是繼承人不願意把被繼承人的財產遺贈給大陸的女性朋友

因此自己去地政事務所

進行繼承登記並且分割完畢將不動產全部登記在繼承人名下各二分之一

這個案件的爭議問題在於

原告到底應該要以什麼人為被告

又如何來進行追償訴訟程序呢

另外衍生出來的訴訟程序問題是

到底遺囑有沒有效力如果遺囑有被詐欺的問題誰可以來撤銷這份遺囑

桃園地方法院遺106年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有表示

被繼承人的代筆遺囑

既然有表示要遺贈給第三人

代筆遺囑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就會發生效力因此繼承人就富有覆行

遺贈債務的義務

不過因為代筆遺囑有違反特留份的問題所以在侵害特留份的部分

是無效的

這個地方法院的判決說明有提到繼承人

有義務將遺贈物交付給受繼承人

但是前提是不可以侵害到特留份

在不違反特留份的範圍內才有遺贈的義務

本件上訴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51號

提出了另外一個問題

也就是說這涉及到

老年人在生前做財產處分的時候意思表示有沒有瑕疵要如何來做認定

這個案件相當特別的是

被繼承人同居的大陸女性友人就是原來被繼承人所騙錢的全天候看護

和因為被繼承人在老年的時候確實有發生失智以及精神上比較無法自己處理事情的狀況

所以高等法院提出了一個看法

除非在有繼承人參與或者是被繼承人有正當理由拒絕繼承人參與的情況底下

如果再沒有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友參與的情況底下

由原來的看護和被繼承人逕行去登記結婚

後將大部分的財產進行贈與的話

這種情況來說

對於看護而言是存在著利害關係衝突還有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

也就是說

由於會聘請看護進行被繼承人的全天候專職看護通常都是被繼承人

在身體或心理上面都有一定

程度顯著下降的狀況

又看護全天候與被繼承人在一起

且阻隔了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聯繫

讓被繼承人去進行所謂的結婚登記或者是大部分財產的處分

這樣的狀況是有可能存在著被繼承人是受到詐欺進行財產處分的事實

對於繼承人後來提出受詐欺而為財產處分的事實

台灣高等法院認為這種情況來說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的法律規定證明度應該要下降

法院指出被繼承人100年就擔任被繼承人24小時專職看護成績

且假冒女兒的名義在醫療文件簽名

而且也沒有與被繼承人和家屬聯絡

並且在101年和被繼承人

簽訂結婚書約和製作遺囑

雖然沒有進行結婚登記

但是卻讓被繼承人進行了大部分財產的處分

由於有這樣的狀況發生,繼承人發現遺囑和聲明書意思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後,主張撤銷並沒有逾越一年的除斥期間

這個判決提出了一個很重要的看法是老年人的意思判斷

如果看護在沒有繼承人參與或者是有其他的正當理由

的狀況結果讓受看護人做出重大身份和財產處分是存在的利害關係衝突和違反程序信原則的

為看護如果發現老年人有要進行財產處分

應該要最先通知財產可能受到影響的繼承人來做處理才對

怎麼可能會隔絕繼承人的狀況底下,老年人做出處分財產給看護的一個行為呢

老年人會在隔絕親友子女的狀況底下

將大部分財產處份給看護是屬於變態事實

法院必須要詳加調查如果繼承人之後提出了抗辯

主張撤銷並且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減輕

明程度這個判決在講被繼承人受詐欺所製作的遺囑

繼承人發現後再一年的處事期間內可以主張撤銷讓

遺囑歸於無效如此一來受遺贈人就不可以請求權利了

案件上訴了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提到根據民法第

的規定對於管理處分權的部分要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

不可以處分遺產

所以受遺贈人如果要提起履行義務訴訟的話

要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

繼承人對於這一類的訴訟是沒有訴訟實施權的

由於本案中有以聲明書指定一位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如果這一位律師是合法指定的遺囑執行人

對於繼承人來說他就不應該成為被告

也就是說受遺贈人應該要告的對象其實是遺囑執行人

這個判決再告訴我們

如果有遺囑執行人存在的話必須要與遺囑執行人為被告

其他的繼承人是沒有訴訟能力的

從這一個簡報我們可以知道

遺囑是可以由繼承人來做撤銷

如果有遺囑執行人的話要以執行人為被告

其他的繼承人是沒有處分權能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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