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分割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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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分割的法律問題

我們今天要講的一個法律問題是耕地分割的法律問題,我們設定的事實是:「A農地於民國60年間為甲與乙 (應有部分各1/2);丙於92年7月23日經拍賣取得甲之應有部分,丁於93年8月4日繼承取得乙之應有部分,而共有系爭農地。丁取得共有物分割判決後,地政事務所拒絕受理分割登記。」,在這個案例事實中會遇到因為我國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在某些條件下耕地分割可以不受到分割面積的限制其中第一項第三款是指因繼承而成為共有的耕地,第四款是指在民國89年修法前就已經保持共有耕地都可以進行共有物分割。而在這一個案件中共有人已經取得民事法院的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但是地政事務所根據行政的解釋令拒絕受理登記,因此共有人就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我們先進行法規的介紹,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如果是在民國89年修法後所繼承倒底耕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第四款折規定民國89年1月4號修正前的共有耕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我們在介紹一個行政機關的解釋令內政部台內第1010092343號的解釋令提到的如果耕地的共有關係因為繼承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給第三人,這個時候並沒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的適用。

也就是說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為繼承而取得共有的耕地,是不可以發生繼承人將持分移轉給第三人的狀況。

從這邊來了解我們也可以知道就算法院的民事判決同意共有物分割而且也判決確定,行政機關還是可以拒絕受理登記。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19號判決表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共有人意思,如果共有人因為繼承的法律事實而取得土地的持分,這種情形就應該被認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6條第一項第四款的89年修法前的共有關係,而可以被同意分割不受最小分割面積的限制。

判決內容也提到了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的立法理由以及民法的繼承法理,如果共有人之間是因為繼承這一種無法為人為掌控的因素而成為共有人取得共有的持分,這種情形就應該是被認定為仍屬於民國89年修法前的共有關係而應該准予分割,如果共有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申請,地政事務所不可以拒絕。

這種情形就應該是被認定為人屬於民國89年修法前的共有關係而應該准予分割,如果共有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申請,地政事務所不可以拒絕。

從這個案例事實我們可以了解到以下的結論:

首先根據民事法院的共有物分割判決,地政事務所仍然可以根據行政解釋函令而拒絕受理,這個時候就會發生行政爭議而必須進行行政訴訟。

在共有人如果是因為繼承這樣的因素而成為共有人這個時候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這樣的一個法律事實不是人為所能掌握的還是應該要被認定成為民國89年修法前就已經保持共有的狀態了,而同意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且請求地政事務所進行分割登記。

#農業發展條例

#最小分割限制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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