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無效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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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討論的法律問題是

法律行為無效與撤銷

這個法律問題主要涉及到兩個案例

第一個案例是原住民保留地的法律關係另外一個是

父母親任意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問題

我們先看第一個案例

也就是有非原住民的當事人

購買的原住民的土地

想要去經營民宿

但是因為根據我們的法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只能夠由

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人進行土地的登記

所以

就和另外一位原住民成立的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由出名人的名義和另外一個原住民

簽訂買賣契約

後來又設定的地上權,再將所有權移轉

這樣的法律關係我們來說一下

也就是

我們這個案件的乙

並沒有原住民的身份

與甲也就是具有原住民身份的人成立買賣契約

另外乙再去找一個丙就是出名人,具原住民的身分的人

當做借名登記出名人

因為乙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並且要求甲

也就是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移轉到丙的名下

乙為了確保可以在上面使用收益及蓋民宿

又於甲約定,乙是地上權人

這樣的案例事實在於討論

如果違反原住民法律規定訂立的買賣契約和地上權契約法律效果是

是什麼呢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1636號的判決有討論到這個問題也就是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有規定

原住民如果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所有權以後,假設有移轉的話還是必須要移轉給原住民

而根據該條授權訂定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也有提到

原住民如果提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以後移轉的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這是為了確保原住民保留地永續經營使用所訂立的法規

因此判決表示禁止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給非原住民,

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政公約的相關規範主要是為了保障

原住民保留地需要承載原住民集體文化、達成發展原住民文化的目的

所以非原住民如果去買了原住民的土地為了經營民宿卻

因為我國的強制規定和禁止規定的關係

無法進行所有權登記因此與另外一位原住民成立

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在形式上面來說雖然符合法律規定,但是中間的借名登記契約

買賣契約以及地上權設定還有所有權移轉通通無效

也就是說這個判決認為

原住民保留地如果有下列的登記行為而是為了規避法律規定的話

全部都應該無效的

一個是買賣契約第二個是地上權的設定第三個是

是所有權移轉通通應該要認定無效

所以從這個判決可以看出來

因為我國對於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

是在參考其他的解釋可以得到禁止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給非原住民結論

根據我國的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址可以移轉

打給原住民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也要求移轉只能

能夠以原住民為限這些規定都是為了保障原住民文化發展

所以一旦違反的話應該都是無效

接下來討論的第二個案例

父親為了償還自己的債務、代理的未成年子女訂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財產移轉登記得給第三人

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出去前,就將土地移轉交由第三人佔用

但沒有移轉所有權

後來在107年間繼承人跳出來主張第三人的繼承人佔有是無權佔有者有沒有道理

這樣的案例事實就是說在民國38年的時候

因為父親代理人未成年子女與第三人簽訂了買賣契約將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財產移轉給第三人但是因為某些因素所以並沒有移轉

在107年間原來未成年子女已經成年了也有繼承人,繼承人跳出來主張第三人的繼承人是無權佔有請求返還土地

這樣的問題在於說父母親代理出售未成年子女的財產

法律效果是什麼呢 占有人可不可以主張是有權佔有呢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表示

民法第1088條第2項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的權限但如果不是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可以處分這裡的處分是廣義上面的解釋也包含了事實上的處分

如果父母親與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處分特有財產的話而且不是為了未成年的利益去做的是屬於無權代理,必須要到子女成年以後自願承認代理行為才會生效力

這判決說明就是父母親代理未成年子女出售名下的財產

這並不是為了子女的利益去坐著想

必須要子女成年以後自願承認才會發生法律效力

所以結論

違反原住民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

原則上是無效

和無權代理子女處份子女的特有財產是屬於效力未定

可以撤銷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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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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