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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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今天簡報的題目是合夥財產要如何來清算,在不動產的市場上,因為不動產並不像股票一樣可以在短期內立刻買立刻賣出,所以常常是長期持有的狀態,而不動產的單價又相當高,所以在不動產市場中常常有幾位投資客投資購買不動產然後登記在其中一個人的名字,並且約定在賣出以後來分配利潤。

在這一次的簡報我們的設定的事實是:「甲、乙合夥買受一土地,登記在甲名下,約定出賣後各得1/2的利潤,未出賣前出租予他人,平均分配租金。 但後來甲、乙因利益問題而無法再繼續事業,乙希望結束合夥事業。」,在這個案例中,兩位投資人在持有不動產的過程中,因為利潤分配的問題,或者是其他合作的問題而無法再繼續合作下去,請求將合夥的財產進行分配,這個時候應該如何處理這樣的問題呢?

在這個簡報中我們會討論兩個法律問題:

第一個法律問題是在民法的合夥關係中法律關係如何去定義?

第一個法律問題是在民法的合夥關係中法律關係如何去定義?

第二個法律問題是如果合夥的關係結束了,應該要如何去結束這樣的合夥關係?如何來分配合夥的剩餘財產呢?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表示合夥財產,是合夥人全體共同共有,兩個人以上互相約定出資,出資的方式可以是金錢的出資勞務的出資或者是其他的出資,而在合夥關係存續的時候,合夥所賺的錢所取得的權利或者是所取得的動產或不動產,都是合夥人共同共有。

從最高法院的這個判決我們可以知道如果兩個人以上互相約定出資,共同經營一個事業體,而出資額有特定,且出資額可以是勞務出資或設備出資,這樣的合夥關係是一個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

,而出資額有特定,且出資額可以是勞務出資或設備出資,這樣的合夥關係是一個共同共有的法律關係。

合夥的解散規定在民法第694條,根據民法第694條的規定是合夥的解散有合夥人全體或者是所選認得清算人來進行清算,清算人的選任必須要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才算數。

合夥的解散規定在民法第694條,根據民法第694條的規定是合夥的解散有合夥人全體或者是所選任的清算人來進行清算,清算人的選任必須要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才算數。

根據民法第694條的條文可以知道,在合夥關係解散以後,必須要進行清算,選出清算人,再清算完結以後分配剩餘財產給所有的合夥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表示合夥人在合夥清算前不可以請求分配合夥財產,所以在還沒有輕鬆完成的時候去請求分派合夥的財產是不被准許的。

所以在還沒有清算完成的時候去請求分派合夥的財產是不被准許的。

爭議問題在於如果土地登記在其中一位合夥人的名下,但是登記名義人並不想要進行清算程序,這個時候另一位合夥人應該如何處理呢。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表示如果有兩個合夥人,其中一位合夥人並不同意進行清算程序,這個時候就沒有辦法根據法定程序來選出清算人,因此對於各自提出的帳目或合夥財產也沒有辦法達到共識根本沒有辦法進行清算,這個時候另外一位合夥人提出清算的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根據裁判的結果來請求給付並不是不可以的。

從這個最高法院的判決來看,如果合夥人只有兩位,而其中一位合夥人並不同意進行清算程序,另一位合夥人可以直接請求法院判決結算。

從這個簡報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第一點合夥的財產是在法律上面被認定是共同共有的法律關係

第一點合夥的財產是在法律上面被認定是共同共有的法律關係。

第二點合夥關係結束以後必須進行清算程序才可以請求分配剩餘的財產給其他的合夥人。

第三點如果合夥人不願意配合清算程序的話,可以請求法院判決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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