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協議的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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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協議的消滅

我們今天討論的法律問題是分管協議的消滅

為什麼會討論這個法律問題主要在於共有人為了管理共有物

所以常常會有分管協議

不管這個分管協議是因為共有人大家一起協商出來

還是因為共有人各自佔有的特定的部分所以大家同意了這樣的分管協議

在經過許多年以後可能有一些因素造成的分管協議消滅

我們今天討論的法律問題就是

在於哪些情況會讓分管協議消滅

我們先看第一個案例事實也就是共有的土地被徵收

我們設定的案例是有三位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

也都在共有土地上面的特定位置管理和使用

但是在民國86年中

因為政府的需求所以共有土地的一部分被徵收開闢道路

而其中一位共有人又在108年將共有地持分

移的給第三人

第三人因為取得了共有的權利

就請求其他兩位共有人應該拆屋還地

而其他兩位共有人主張他們是有權佔有

在這一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

因為地方政府把共有物的一部分徵收掉了

所以原來三位共有人約定的共有地位置還有面積都發生了改變

在經過了多年以後其中一位共有人

人又把持分移轉地給第三人

所以這位第三人就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張其他兩位共有拆屋還地

所以我們第一個問題是

分管協議要怎麼消滅呢

而消滅以後的法律關係又是什麼呢

我們先來看少數的看法也就是法院的看法

這是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號的民事判決

這個判決認為說

如果只有一小部分共有的土地被徵收的話

這跟全部的土地被徵收造成

特定部分的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的狀況不一樣

這個判決認為說如果沒有區分情節只要分管的土地有一小部分被徵收

就認為分管協議要消滅的話

這樣的一個看法

跟分管協議的本質不相符

所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

不可以因為這樣子就認為分管協議就消滅了

這個判決其實再告訴我們

主要就是共有的土地

如果特定的部分被徵收會不會造成分管協議消滅必須要分別來做判斷

如果徵收的土地本來就是作為共有人道路通行來使用

那他被政府徵收也是開的作為道路使用

這是跟分管協議當初的本質是相符的

所以分管協議不應該消滅

但是反過來說如果是共有人的特定部分被徵收的話

這個時候分管協議就應該要被認定是消滅的

另外台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3號

認為如果共有的土地雖然有被徵收可是徵收的部分只有一小部分而已

原來的分管協議也就不當然因此就被消滅掉

應該被認定的是徵收的部分分管協議有消滅至其他的地方不一定有消滅 還要再看情況而定

我們來看這一個判決的一個說明

這個判決的說明主要是在於說明

分管協議如果說只有一小部分的土地被徵收了

那應該要被認定的是被徵收的部分分管協議確實是消滅

可是沒有被徵收的土地分管協議不當然消滅

而且分管協議仍然在未被徵收的土地是可以存在的

因為共有人沒有在請求定新的分管協議

就可以認定說原來的分管協議是存在的

但是最高法院很明顯是不同意這樣的看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號的民事判決

認為協議分管共有物

如果特定的部分因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造成不能使用收益的話

各共有人也不需要再提供共有物的特定位置給其他的共有的人使用

這個時候共有人這間的分管協議是應該要是消滅的

而判決的理由就有提到原法院認為說

共有土地的一小部分在85年被徵收

但是原來的法院認為舊分管協議不會因為分割或者徵收而受影響

仍然可以根據舊的分管協議來使用的話這樣跟法律規定是不符合的

另外一個案例是共有物裁判分割會不會造成

分管協議消滅

也就是三位共有人共有一塊土地也一樣成立的分協議管理的特定的部分位置

這個時候其中一位共有人提出了共有物裁判分割訴訟其他

其他兩位共有人主張說因為已經有分管協議應該要照分管協議的方案來進行

分割

這個案例的一個說明我們就把它畫成一個圖形來做一個簡圖說明

就是三位共有人成立的共有的法律關係

也同時成立的分管協議去管理的特定的部分

但是有其中一位共有人提出了共有物分割訴訟

其他兩位共有人就認為說

因為身為共有人都成立的分管協議

這個共有物應該不能分割或者應該要照分管協議來進行分割

這樣的一個的問題在於

分管協議可不可以阻止共有物分割

另外如果進行共有物分割的話是不是應該要按照分管協議來進行

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有提到

共有物分割之前大家是可以成立分管的協議可是

是這樣的一個分管行為

只是定暫時的使用狀態而已

與分割的行為不一樣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該要被認定有終止分管協議的意思表示

所以如果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的時候

共有人得分管契約也就終止了

這個時候

共有人在分管地特定部分所蓋的房屋

也就沒有權利再繼續使用土地

這樣的法律關係跟民法425條之1的法律關係是完全不一樣的

同時最高法院認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不管是採取原物分割或者是採取變價分割

都會讓原來的分管契約發生終止的法律效果

不一樣的只是在於說如果採取變價分割在判決確定的時候

共有物雖然不會立刻被變賣出去

但是這只是共有人之間的共有關係還沒有消滅而已

分管的協定和契約

事實上在判決分割共有物的時候

就已經消滅了

所以共有人不可以任意地佔用共有物的特定的部分

這也就是說

共有物分割雖然分成原物分割和變價分割

但是不管是原物分割或者是變價分割所影響的法律效果都是分管協議消滅

共有人是沒有權利佔有特定的部分的

從這個簡報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也就是分管協議的消滅可以被分成

有一部分的土地被徵收或者是提出分割訴訟

如果有一部分的土地被徵收的話分管協議就會消滅就會回復到共有

狀態

如果是提出分割訴訟的話

判決確定的時候

分管協議有時會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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